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美术评论的法律是非论

发布时间: 2011-07-14

 

 

 

 

■刘建民

  去年以来,画家范曾与收藏评论家郭庆祥名誉侵权之争闹得沸沸扬扬。前些日,法院宣判:郭庆祥构成侵权,被判令赔礼道歉,并赔偿7万元。一审判决后,社会各界围绕美术评论和名誉侵权界限问题见仁见智,好不热闹。既然美术评论这一专业问题纳入了司法评判范围,那么,用法律眼光来看待自然会更明了一些。

  宪法规定,公民有言论自由,但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。这便是“范郭之讼”名人效应引发社会讨论的宪法依据。

  美术评论,属于公民的言论自由。严格意义上的美术评论,是对美术作品的艺术风格、语言形式、表现方法、题材类型、技法特点等艺术要素进行的分析评价。美术评论是美术欣赏的深化,是在感受的基础上,以理性的分析揭示美术作品、美术现象的社会意义和美学价值。对此,一般不会产生对美术品作者合法权益的侵害。

  事实上,一些含有美术评论内容的争鸣文章大量出现,这些文章已不仅仅限于美术方面的评论,而是在评画品的同时评书法,评书法的同时评文学。更有甚者,有些评论者在自认为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,触角直指艺术之外诸如美术品作者的悟性、知识、能力、性情、人品等等,并人为地与评论结果联系在一起。评论目的也不再单一,夹杂着更多的好恶情感和商业利益,明显超越了美术评论的应有功能。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情形。一是褒奖性评论,二是批评性评论。前者的褒奖自然不会引起作者的不满,因为虚荣是人的本性。而批评性评论由于涉及到艺术之外的因素,触及美术品作者本身,则必然使其不悦、愤慨和抗争。

  这时,评论者就存在着一个法律风险,即名誉侵权,主要表现为诽谤和侮辱。诽谤即自认为的事实却不是事实,构成捏造;侮辱则表现为虽有一定的基础事实,但措词造句构成了对美术品作者人格的公然贬损。

  众所周知,中国画是意象的、哲学的。美术作品艺术性高低与学养有关,但与人品没有关系,至少不一定成正比。“画如其人,人如其画”,是古代文人之间的恭维之词,并不具有科学性。作品好进而推定人品好,或者人品好判定作品好,可以使作者愉悦。反之,作品不好是由于人品不好,或者人品不好所以作品不好,如此评论语言则应慎重。如果将作品和人品硬性联系在一起,由于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,因此一旦通过画品指责人品,且用词存在明显贬损之嫌时,就构成侵权。

  劳动创造艺术。因此,创作方式的不同或非常规化并不能否定其作品的艺术价值。

  美术作品的价值取决于其艺术性,而价格取决于其市场性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,人们更多的是追求价格。美术品作者为了高价卖出进行自身炒作,与收藏者通过市场运作待价而沽谋取利益,没有高尚和卑微之分。只要合法纳税,都属取财有道。收藏者不要期望美术品作者青灯黄卷家徒四壁贱卖作品,而使自己获利,这是不人道的。美术品作者挣的是创作劳务费,收藏者挣的是营销管理费。由于作品具有艺术性,营销具有知识性,因而价格又是不能量化的,但这一切都是合法的。对此,社会公众应当学会理解、宽容和接受。

  因此,从法律上来讲,美术评论(主要指批评性评论)的底线,是美术品作者的合法权益。美术评论的雷区是美术品作者对批评性评论的不宽容,以及由此引发的司法权衡后的否定性评价。

  诉讼是法治社会解决纠纷的正当途径。当个体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,他有权选择沉默,也有权选择诉讼。沉默不一定高尚,诉讼也绝非可耻。诉讼提起后,相对人应当出具实施行为的合理依据,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抗争。对于法院的最终裁决,双方应当尊重和执行。因此,提起诉讼意味着权利人不再宽容,这是其法定的权利。对相对人来讲,应诉则是法定义务和责任。至于诉讼正当有否,不是自己评判的范围,更不能成为对抗诉讼的理由。对诉讼仇视、对抗,以及因诉讼而恼怒,都不是良好素质的表现。因为这是他人的权利。

  司法对民事纠纷的评判,是法官运用法律逻辑,通过法律程序,对争议的涉案事实进行认定、推定,综合评估和考量社会效果后作出裁判的专业化活动。司法的功能并不完美,对诉讼效益要有合理判断,对诉讼风险要有预防措施。那些认为美术评论者败诉将导致日后美术评论无批评的恐惧,那些认为法院判决让法律和艺术双重蒙羞的观点,都是片面和偏激的。个案的昭示意义在于,任何社会成员都不要寄希望别人的宽容,不要寄希望法院按照自己的意愿作出唯一性指引。首先要做的,是自己的行为不伤及别人。因此,美术评论者应当全面充分地了解美术评论的范围和功能,应当理性善意地看待美术作品和作者,应当进一步增加义务观念和法律意识。

  (作者系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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